贵州省交通运输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 时间:2014-03-31 浏览:7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贵州省交通运输厅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交财发[2010]123号),省财政厅《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黔财资[2010]44号)和《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黔财资[2011]37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贵州省交通运输厅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一)省交通运输厅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厅属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包括:国家拨给厅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厅属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二)配置:是指厅属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配备国有资产的行为。

  (三)处置:是指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进行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四)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五)对外捐赠:是指厅属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用于社会公益、扶贫、赈灾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六)出售、出让、有偿转让:是指变更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七)置换:是指厅属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八)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九)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投资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十)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厅属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

  (十一)资产收益:是指厅属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等费用后的部分。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十二)资产评估:是指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的规定和有关资料,根据特定目的,遵循适用原则和标准,按照法定程序,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评定和估价的过程。

  (十三)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求,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处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十四)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十五)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

  (四)监督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交通运输厅对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指导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出借、发行债券等事项;

  (五)负责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协调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六)督促厅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防止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七)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系统实施和管理工作。

  (八)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省财政厅和省交通运输厅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建立资产管理档案,负责资产的日常核标、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按规定权限报批或审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出借、发行债券等事项;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交通运输设备、仪器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的建设工作;

  (七)负责与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投资创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八)接受省财政厅和省交通运输厅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应明确相关管理机构、管理职责和工作人员,做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的。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根据实际情况申请,合理配置。

  第十二条 对于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配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由省交通运输厅在系统内部或行业内部进行调剂,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购置规定限额(规定限额按省财政厅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的规定执行,下同)以上国有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厅属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对本级及系统所属单位提出拟购置国有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后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核;其他厅属事业单位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经费的国有资产购置计划,直接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核;

  (二)省交通运输厅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等,对上报的国有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经省财政厅批准的国有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省财政厅和省交通运输厅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登记、保管、使用、财务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和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国有资产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需要办理产权证书的资产,应及时办理产权证书。同时报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备案,按照资产管理权属进行资产信息系统登记。

  第十七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检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的资产配置预算,原则上应于当年执行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可转入下一年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由省交通运输厅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上级补助资金已明确用于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备案;同时应按照资产管理权属进行资产信息系统登记。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按程序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核,再报省财政厅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和发行债券等,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省交通运输厅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首先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需要,并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和跟踪管理等原则。

  第二十三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领用交回制度。国有资产领用应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国有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国有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二十四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消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五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和省交通运输厅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无偿调拨(划转)、捐赠、出售、出让、有偿转让、置换、拨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八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和省交通运输厅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或备案文件,是省财政厅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也是该单位办理其产权变动和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须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写《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厅申报;

  (二)省交通运输厅对厅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同意后,在省交通运输厅审批权限内的,由省交通运输厅进行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超过规定权限的,由省交通运输厅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省财政厅对省交通运输厅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涉及房屋、土地、大型设备或一次性数额超过500万元的国有资产处置,省交通运输厅与省财政厅应对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单位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的程序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

  (三)因隶属关系改变,上划或下划的;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

  第三十三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非经营性资产无偿调拨(划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三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厅属行政事业单位不得随意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确需划转的,划出方和接收方协商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二)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

  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县的,应附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文件,由省级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

  2、地、县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同级主管部门审核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或捐赠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捐赠报告文件(未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报送);

  (二)《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处置单位填报,已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加盖单位电子印章);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转移资产的,需提供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接收人同意接收的函件;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资产、财务及信息系统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无论价值多少,一律报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评估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国有资产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和置换交易完成后,应将评估备案文件及交易结果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拍卖、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直接协议方式。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应按省财政厅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为作价的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90%的,应就其差异原因向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十一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售、出让、有偿转让或置换报告文件(未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报送);

  (二)《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处置单位填报,已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加盖单位电子印章);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有偿转让、置换的合同草案;资产未被设置为担保物等情况的说明;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被投资单位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五)涉及政府行为的,需提供政府文件;

  (六)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报损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金损失核销、投资损失以及房屋、土地、机动车辆的处置,无论价值多少,一律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行政单位包括参公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国有资产,单件(台、套)资产单位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万元人民币以下(含5万元)的固定资产由省交通运输厅审批;

  (三)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固定资产,单件(台、套)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万元)的固定资产由省交通运输厅审批;

  (四)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固定资产,单件(台、套)资产单位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50万元)的固定资产由省交通运输厅审批。

  第四十三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将省交通运输厅权限内处置的资产,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上传到省交通运输厅,由省交通运输厅审核批复后再传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表,省交通运输厅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获取资产处置备案回复信息,然后通知各单位。

  第四十四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报废、报损、投资损失或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报告文件(未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报送);

  (二)《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处置单位填报,已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加盖单位电子印章);

  (三)房屋、机动车、大型设备、仪器报废、报损需提供相关的技术鉴定资料;投资损失需提供被投资单位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四)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对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处理文件以及保险公司的相关赔付资料;

  (五)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政府相关文件,以及房屋、土地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机动车报废,须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债务人或被投资单位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其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以及财产清算报告;

  (八)债务人失踪、死亡的,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

  (九)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十)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资产收益

 

  第四十五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执行《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财政。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办【1999】29号)的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财政。

  第四十六条 厅属事业单位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厅属事业单位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一)、(二)款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厅属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上缴:

  (一)厅属系统单位本级及所属事业单位在取得上述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省财政厅为厅属系统单位开设的财政汇缴专户。

  (二)其他厅属事业单位在取得上述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省财政厅为厅开设的财政汇缴专户。

  第四十九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省级财力情况统筹考虑。

  第五十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收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资产收益。

第七章 产权登记及纠纷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三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省交通运输厅申请调解。

  第五十四条 厅属系统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厅属主管部门调解。

  第五十五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省交通运输厅申请进行调解;厅调解不成的,由省交通运输厅提请省财政厅调解;再调解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五十六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厅属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经省交通运输厅报省财政厅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评估及清查 

  第五十七条 厅属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有偿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资产;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

  (二)下属单位之间合并、国有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逐级报省交通运输厅,由省交通运输厅报经省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九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在相关资产使用、处置行为得到批准后,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六十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六十一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凡由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其评估报告由财政部进行核准;凡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其评估报告由省财政厅进行核准。
  对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除核准项目以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省财政厅备案。省交通运输厅的厅属系统本级事业单位和厅属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厅属系统事业单位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

  第六十二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六十三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交通运输厅安排,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的企业;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及隶属关系改变的;

  (五)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六)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国有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七)上级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省交通运输厅审核同意后实施。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开展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应当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要求建立统一的使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到国有资产信息资源共享。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国有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并定期上报。

  第六十六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购置占有、使用、处置等情况进行分析,提高资产管理水平。

  第六十七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主管部门、省财政厅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和批复年度决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必须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编报及时,不得虚报、漏报、瞒报、拒报。

  第六十八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资产信息应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数据相一致。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并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对所报送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七十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对国有资产实行严格管理,谁审批,谁负责,不得越级审批。省交通运输厅将定期组织检查厅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对不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和处置事项的单位,省交通运输厅将进行通报批评。

  第七十一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二条 厅属事行政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擅自提供担保,出租和出借国有资产;

  (三)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予以审批;

  (四)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五)截留资产处置收入和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

  (六)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省交通运输厅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处理,或不予受理单位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的编报申请。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七十五条 有关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信息存储载体的涉密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防止失密、泄密事件发生。

  第七十六条 厅属系统单位和其他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细则制定适合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七十七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七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对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的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市(州、地)交通运输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细则(或条例)可参照本细则制定。

  第八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贵州省交通运输厅,网址:http://jt.guizhou.gov.cn/xxgk/zdgk/czxx_16072/201607/t20160719_26865246.html